黄某是四川某工程设计公司的勘察设计人员。年10月26日,黄某受单位指派前往遂宁收集项目资料,途中与一辆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黄某当场死亡。后经协商,肇事方向黄某父母赔了28万余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6万余元和丧葬费元。

  年4月,黄某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黄某的父母应当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合计应该是56万余元。青羊区社保局却仅向黄某父母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7万余元、丧葬费1.7万余元,即扣除了黄某父母已从肇事方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约17万。青羊区社保局认为,按照四川省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等规定,因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采取补足方式支付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因而才扣除了黄某父母已从肇事获得的相关金额。

随后,黄某父母将青羊区社保局告上法院,索要差额部分17万余元。一审青羊法院判决该局十五日内向黄某父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金共近17万元。青羊区社保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这个司法解释,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是私法领域的救济权利,申请工伤保险补偿是公法领域的救济权利,二者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上并不相悖。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时享有向第三人请求侵权赔偿和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黄某父母从侵权人处获得民事赔偿,不构成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障碍。因而青羊区社保局以补足方式核算工伤保险待遇,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符。

年12月26日,成都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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